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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吳春龍
相 對 人 林秀泉
潘圓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4009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泉因擔保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汽車貸款(車號0000-00),而對抗告人負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8722元、利息22萬2542元(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4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278元之連帶債務。
惟林秀泉竟於102年9月3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之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潘圓滿名下,並於102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林秀泉與潘圓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秀泉所有,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詎原裁定卻以系爭不動產市價144萬314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已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秀泉與潘圓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秀泉所有(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徵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本金15萬8722元、利息22萬3009元【計算式:15萬8722元×17.9%÷365×2865日(102年4月29日至110年3月2日《即起訴日,詳原審卷第11頁》)=22萬300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78元,合計之債權總額38萬4009元(15萬8722元+22萬3009元+1000元+1278元=38萬4009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44萬3140元(計算式:3萬8200元/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第35頁)×1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詳原審卷第35頁)×1/5(應有部分)+ 17萬4900元(房屋現值,詳原審卷第63頁)=144萬3140元】 互為比較後,以其中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較低為準,而原裁定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顯然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4009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4萬3140元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
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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