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4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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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謝鴻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我國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

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起訴不論向第一審或第二審為之,應先預納裁判費。

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並按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施工方法進行復舊。

相對人本應依伊父謝○○與相對人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負責返還完整使用地予伊,並負擔復舊費用。

又復舊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並未因復舊而取得客觀利益1,000萬元,除非不執行復舊,否則伊無先行替相對人繳納該部分裁判費之理,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4,8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408元(下稱補費裁定),且曉諭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83頁)。

抗告人雖對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卷35頁),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

又抗告人迄110年4月8日止,並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103-113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0年4月13日以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115頁),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係屬抗告人土地返還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為主張,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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