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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謝鴻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
長張敏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10年7月6日聲明不服,其訴狀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誤用為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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