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53,2021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鑫郎
相 對 人 郭豐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訴外人范華淼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支付積欠相對人之租金,而相對人與范華淼請抗告人擔任日後還款之見證人,並要求抗告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由范華淼簽立切結書證明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涉。

然系爭本票到期後,范華淼未依約還款,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積欠任何債務,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所請,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5萬6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並以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作為利息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3年4月,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萬1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伊係以見證人身分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債務與伊無關,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

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由法院裁量之,法院應就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原法院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為備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酌定擔保如前,已平衡兼顧抗告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

倘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無從藉由擔保金受償,兩者利益顯失衡平。

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1萬1200元而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又郭兆檀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已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前之106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裁定亦未對郭兆檀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則原裁定當事人欄列郭兆檀為相對人,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