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5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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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上六人共同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相 對 人 楊紹森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均為豐原鎮清宮(下稱鎮清宮)信徒,訴外人王○○非鎮清宮適法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或管委),無權召開信徒大會,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召開臨時臨聘信徒大會,使含伊等182名信徒無預警遭到除名,鎮清宮廟務長期無法正常運行,另增加98名不具資格之信徒,並於109年9月27日將假名冊送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 )備查通過 ,其後即以該假名冊召開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3日信徒大會,違法決議相對人出任鎮清宮主委,伊等已就此提起確認選舉不成立之訴訟,惟相對人疑似已變更寺廟登記證及當選證書,並解除鎮清宮現遭凍結戶,隨時有擅自動用宮廟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資產之風險,造成鎮清宮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具重大且急迫之危險,如不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主委職權,恐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信徒及社會公共利益,難謂無重大、危險之情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准於伊等訴請確認選舉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之鎮清宮主委身分不存在。

經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其等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僅提出110年3月13日信徒大會連署書,並未提出109年9月27日、110年1月13日之連署書,無法證明是否均有足額信徒連署。

相對人另主張訴外人即鎮清宮前任主委王○○經催告後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惟相對人提出之王○○110年2月1日寄發之豐原水原郵局第○○號存證信函(下稱○○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地址為鎮清宮地址,非王○○之地址,王○○自無從知悉,乃製造王○○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假象。

其主張王○○有於109年9月17日寄發開會通知給信徒,惟所提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寄達地址,並非均為完整地址,是否有合法送達信徒,充滿疑點。

(二)又民政局就信徒連署請求照召開109年9月27日、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3日信徒大會之回函,僅就109年9月27日信徒大會部分可確認有備查,其餘兩次信徒大會是否合法,非無疑義。

另109年9月27日信徒大會之連署書及簽到簿,其中部分信徒之簽名筆跡有疑似不相同之情事。

再依內政部函示,非信徒之人不得行使權利,該次會議有22位非信徒之人代出席,則簽到簿上實際出席含委託出席者共183人,扣除該22人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

而109年9月29日信徒大會有部分信徒參加大會,卻作成刪除自己之信徒資格之決議,且該次刪除信徒人數174人,已超過原有信徒名冊355求權半數,實有違經驗法則。

況依鎮清宮110年3月13日第四屆第一次管委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其簽到簿無全數委員簽名,亦僅有監察委員2人簽名,不符章程第13條之規定。

(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選任其為鎮清宮主委之程序合法。

而民政局係依王○○之書面資料進行備查,則王○○、相對人以刪改信徒名冊、修改章程,鬆綁管委資格,已至完成改選,並變更鎮清宮所有銀行帳戶,鎮清宮係較活躍之團體公廟,一年支出動輒3、4千萬元,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恐危及鎮清宮廟產消失殆盡之重大危害。

況王○○與相對人間另有其他帳戶糾紛,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12號審理中,如任相對人管理鎮清宮資產,顯非妥適等詞。

二、相對人則以:

(一)鎮清宮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係由124位信徒書面連署,已逾當時信徒人數355人之3分之1,經民政局審查後通知時任鎮清宮主委王○○召開,因王○○不召開,而由連署召集人王○○經民政局准予備查後合法召集、開會及做成信徒增刪之決議,並無所謂假名冊。

(二)○○號存證信函確由鎮清宮志工宋○○送至王○○住處並投入信箱,王○○自不能諉為不知。

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亦係以前揭方式,經民政局同意備查後由王○○依法召開並做成修改章程、改選第4屆監事 、管委之決議,並於信徒大會後,由管委開會推選伊為主委,再送民政局備查,並無選舉不成立之情。

且抗告人等前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驳回 ,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由即係因該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定暫時態之必要,猶執前詞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欲阻止伊依法執行職權,惟鎮清宮第3屆主委王○○因遭罷免而纏訟多年,宮務廢弛2年半,信徒權益欠缺保障,信徒合法連署召開前開信徒大會,對鎮清宮宮務健全發展、信徒權益保障實有正面意義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同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所主張王○○違法召開鎮清宮信徒大會,選任新任管委後,進而改選相對人為主委,其等已提起請求確認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3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等情,有所提民事起訴狀、王○○即鎮清宮主委會函(原審卷19至31頁)等件為據,堪認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為釋明。

(二)惟考抗告人本件聲請,乃質疑鎮清宮第四屆管委及主委選任程序之合法性,事涉該宮管理組織職權行使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就系爭處分具保全之必要性,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等情形,提出相當程度之令法院信其大概如此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始得謂合於要件。

(三)而查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一節,雖於原審提出上開起訴狀、王○○所發函文,並於抗告時補具自稱係鎮清宮108年6月28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損益表(本院卷17頁)1紙等件,以為釋明。

然查起訴狀之被告為鎮清宮管委會及王○○,非本件相對人,且審其內容,事涉所稱上開會議之召集合法與否等實體紛爭,並為起訴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一方之陳述,未經實體審理調查,無以得窺其實,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認;

又所提王○○以鎮清宮主委名義發予臺中市政府函中,固言及部分信徒之登記與資格喪失之適法性,以至3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合法與否等爭議,惟其函中同時表示第三、四屆主委選舉訴訟仍未確定,其個人與鎮清宮間並另有借貸、寺廟登記證及圖記之返還糾紛,足見其與鎮清宮務非無利害,是其個人之陳述能否為本件聲請之釋明,亦令人堪虞;

另觀其抗告補呈之損益表,則不知所由來,並未見係何人所製,又乏簽章,難謂具書證之形式,縱可以書證視之,亦僅可見鎮清宮該段期間收支之情形,尚無從憑此逕認相對人擔任主委對該宮何以即會致生急迫、難測之不利益存在,況依抗告人所述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出任該宮總幹事,則以該宮在該段逾9個月期間之費用支出數額為17,358,390元而言,尚在抗告人所自陳鎮清宮1年之開銷達3、4千萬元以上(本院卷11、13頁)之內,亦無異常。

是其上開所舉,均難執為本件之釋明。

(四)至所主張前開3次信徒大會之召開,顯未合法通知王○○、其他信徒,或有非信徒之人代行權利等情,此部分亦關實體爭執,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疑似已變更寺廟登記證及當選證書,並解除鎮清宮現遭凍結帳戶,隨時有擅自動用宮廟資產之風險云云,則未見其釋明,尚屬空口,無以為採。

(五)是其就本件聲請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 」而須定暫時狀態原因等節,難認有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則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法。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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