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27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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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劉○芳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劍佑
張惠雅
抗 告 人 劉宇宸
相 對 人 鄭盈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盈玫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劉廖○彩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購置時約定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別共有並經登記。

抗告人係繼承劉廖○彩之上開權利而占用系爭房屋。

原裁定將抗告人與○○○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連結,而將抗告人置於債務人地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命抗告人搬遷,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駁回○○○公司之上訴確定),聲請原法院對○○○公司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上開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被告雖為○○○公司,惟抗告人丁○○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4929號義務人○○○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時,在場指稱系爭房屋係○○○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

嗣因未能提出租約,而於本件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到場執行時,稱○○○公司會依一審判決將公司遷出、現場有營業兼住家使用等語,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卷附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參。

足見抗告人丁○○係為○○○公司占用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自為○○○公司之輔助占有人,是其占有與○○○公司之占有無異。

又抗告人甲○○係丁○○之配偶,抗告人乙○○、丙○○為丁○○與甲○○所生子女,丙○○尚且未成年,並與丁○○、甲○○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自可認甲○○、乙○○、丙○○均為丁○○之家屬,渠等之占有與丁○○之占有同,亦應視為○○○公司之占有輔助人。

是相對人聲請法院解除抗告人等之占有,自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先辯稱其係經○○○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嗣又改稱系爭房屋係劉廖○彩與○○○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購置時約定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別共有並經登記,抗告人係繼承劉廖○彩之上開權利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抗告人丁○○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房屋係由○○○公司承租使用,嗣於本件執行事件又稱其係經○○○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已有矛盾,況系爭房屋業經拍定,○○○公司即有遷出將房屋交還予拍定人之義務,則無論抗告人是否有經○○○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亦均有遷出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是否為劉廖○彩與○○○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渠等之間有何約定,抗告人是否繼承劉廖○彩之權利等,均屬實體上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拒絕遷出,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公司之輔助占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解除抗告人之占有,應屬有據。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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