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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亦禮 相 對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規定。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000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亦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內之40坪出賣予伊,嗣伊已給付定金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詎料,經伊多次催告,黃亦智均置之不理,黃亦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亦未將土地過戶予伊,據伊了解,相對人已無法移轉土地,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該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中市之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為由,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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