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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欣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進行清算程序中,惟因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依法提出特別清算之聲請,原裁定認未有聲請繫屬,與事實不符。
又依公司法第335條第2項、第294條之規定,可知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且該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之規定,可知於法院破產裁定許可前,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而特別清算程序既然準用破產程序,自應一併準用,或類推適用之。
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准予特別清算裁定之證明,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聲請特別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屬行政命令,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固應注意及之,然仍應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
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10月2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官有文為清算人,有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4561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150號卷第102、104至107頁)。
而抗告人所為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程序,非屬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之特別清算,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故對於清算程序中之公司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張欣微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進行特別清算,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因特別清算準用停止執行規定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准予特別清算之裁定,則抗告人主張已聲請特別清算,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9點而得停止執行云云。
惟強制執行注意事項之性質為行政命令,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固應注意及之,然仍應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該條第2項既已列舉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即不得捨強制執行法不為而逕行適用強制執行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
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法院辦理系爭執行程序本即無庸審酌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9點,誠無疑義。
又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
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係有意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之問題,不得適用類推適用之原則。
強制執行法於6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8條增列第1項規定,其增列理由為:「新增第一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依此,除該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法律有意不為規定,乃停止執行事由法定原則之表現,自無法律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
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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