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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德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富間提存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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