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裁定廢棄。
-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07,0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
-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處分
-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
-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紀鎬銘、紀鎬雄均為紀腳之繼承人,而相對
- 二、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原管理人紀盛死亡後,由紀堯麒為新任管
- 三、因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於109年間與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參、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 肆、經查:
-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 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就
-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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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紀仁成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紀仁松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紀仁生
紀梅雀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相 對 人 陳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07,0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紀鎬銘、紀鎬雄均為紀腳之繼承人,而相對人陳英芝為紀鎬雄之配偶。
日據時期大正12年起,因有不得新設祭祀公業之法令限制,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原管理人紀盛遂於大正13年12月7日與紀腳等人簽署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將原應分配予紀腳之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番之7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繼續登記為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
二、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原管理人紀盛死亡後,由紀堯麒為新任管理人,紀堯麒借用紀鎬銘、紀鎬雄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紀鎬銘復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
抗告人為紀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15,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承受系爭鬮約書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終止與祭祀公業紀長興、相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原法院提起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15)予抗告人之訴訟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三、因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於109年間與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經抗告人紀仁生、紀俊達與訴外人紀傑輝於110年1月12日前往富旺公司向開發部協理詹明峮打聽後,確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足見系爭土地有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倘若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15,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假處分聲請等語。
參、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聲請假處分時,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肆、經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等基於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15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應有部分72分之15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嗣由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紀堯麒借用紀鎬銘、紀鎬雄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紀鎬銘復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抗告人已終止與祭祀公業紀長興、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鬮約書(本院卷第249-25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01頁、267-270頁)、本案訴訟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207頁)、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財產清冊(本院卷第227-230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函文及檢附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案訴訟卷二第19-4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45-47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富旺公司一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紀仁生與富旺公司詹明峮協理對話內容,其中紀仁生詢問詹明峮是否有花錢買系爭土地,詹明峮則應稱:有,每坪26萬元等語。
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容有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爰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為假處分。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失,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所受之利息損失。
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釋明相對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一情,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5之出售利益即2,801,906元(計算式:171×15/72×0.3025×26萬元=2,80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衡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處分上開土地取得出售利益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為607,080元(計算式:2,801,906元×5%×(4+4/12)=607,080元)。
從而,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為607,080元。
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就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抗告人繼承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繼承權利人 繼承權利範圍 陳英芝 12分之10 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 公同共有72分之5 紀金章 72分之5 紀俊達、紀俊源 公同共有7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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