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承攬相對人公司、訴外人○
-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僅2,500萬元,其為興建系爭建案,分別
- (二)又參伊所提通話、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迄今毫無音訊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項14,756,776元未清
- (二)至抗告人對所稱相對人已陷無資力之境而達假扣押聲請必
- (三)抗告人雖又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然除系爭工
- (四)再審酌相對人縱有出售系爭建案獲利後,仍未清償系爭工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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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承攬相對人公司、訴外人○○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和○○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相對人迄今積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4,756,77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伊以110年5月18日臺中軍功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並以電話聯繫其法定代理人林○○(下逕稱姓名),均未獲置理。
且林○○在外有大筆資金遭套牢,林○○與其妹亦曾以LINE訊息要求伊代墊利息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林○○亦有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求准就相對人財產於14,756,7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僅2,500萬元,其為興建系爭建案,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租賃公司)申貸2億2千萬餘元,加計系爭工程款,遠逾其資本額,林○○及其妹並要求伊代墊利息,顯見已無力支付貸款利息,相對人資產已不足以給付伊之債權。
(二)又參伊所提通話、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迄今毫無音訊。
且相對人接獲000號存證信函後,如為維持商譽,理應積極處理債務,惟其卻置之不理,有無意清償或脫產逃避給付之虞。
再系爭建案銷售獲利頗豐,相對人仍無意清償,考量林○○投資失利,且系爭建案已變現,相對人恐將之隱匿而實質減少資產,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不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難確保。
伊已盡釋明之責,如認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之。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
再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聲請人對此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項14,756,776元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代墊工程費用明細暨收據、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證明、通話記錄、伊與林○○及其妹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可佐,堪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抗告人對所稱相對人已陷無資力之境而達假扣押聲請必要之程度一情,主要乃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在外投資失利,而提出109年10月5日、11月26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司裁全卷)等件為據。
惟核該資料內容係報導林○○個人投資股票,疑遭所投資公司內部人士掏空之牽連而有套牢、失利之情,縱然屬實,亦屬林○○個人財務管理之範疇,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或財產之變動無涉,更非關相對人有無脫產、匿產或浪費財產等事由,難認係針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原因之釋明。
(三)抗告人雖又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然除系爭工程款外,另向台中商銀、台中銀租賃公司借貸2億2千萬餘元,而系爭建物出售獲利頗豐,相對人卻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提出LINE對話主張相對人已無力負擔利息、資產已瀕臨無資力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提林○○與其妹所LINE通訊之對象係何人,並無從於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得知,考其通訊內容,也無以見係請抗告人公司代相對人支付利息,倘林○○並未否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未付一事,衡情,其當不致又請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利息,而抗告人在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況下,更無再為相對人代墊利息之可能,可見其間應另有其情;
況核該LINE對話時間,早在109年5、6月間,當時林○○個人投資失利之訊息尚未爆發,亦難認其間之關連。
抗告人此點主張,委無可採。
(四)再審酌相對人縱有出售系爭建案獲利後,仍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爰屬實體請求是否有據之問題,且以抗告人所陳其獲利頗豐之情況而言,也無從憑以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
況本件並未見抗告人就其上開所稱相對人財務已陷無資力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詞,尚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於此聲請假扣押階段,受限於為免相對人得知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致無法為相當之查證情況下,也難輕採抗告人片面之詞,依前揭說明,仍應責其就所聲請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為適度之釋明,於釋明不足時,始有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故依上開說明,縱相對人收受000號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得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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