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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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泫宥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仁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收受原判決時,因在監服刑,託其家屬於109年10月27日委任康春田律師(下稱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日僅交付原審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卻未交付原判決,致康律師無從知悉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而未於109年11月3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非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而故意不補正或延滯訴訟。

詎原審於原判決上訴期限屆滿前,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計算法定期間,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所謂法院所在地,指法院所在之鄉、鎮、市、區而言。

又在監服刑者,監所所在地仍不失受刑人之居所。

三、查原判決於109年10月8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萬4,986元本息,且於教示欄註記「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9-174、181-183頁)。

次查:抗告人自109年7月2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因其住居在原法院(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號,見本院卷第59頁)所在地,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11月9日。

又查:抗告人收受原判決後,已於109年10月27日委任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康律師並於109年11月3日提出委任狀及完成閱卷,此有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9頁),則其閱卷後無由不知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且距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尚有5天之充裕時間,足供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乃康律師先於109年11月3日代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未隨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87頁);

復於109年11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載明「原審判決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344,986元云云」,猶未隨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01-207頁),堪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甚為明確。

原審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09年1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裁定雖未經公告,惟已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分別送達康律師及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199、257、259頁),已生效力,仍未見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合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是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駁回其上訴云云,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51頁),乃原裁定送達生效後所為,應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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