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2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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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李明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彭昌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大樓區分為19個分區,由各分區選出1名分區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各分區委員選舉方式依民國108年7月2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各分區自行決定,如有必要再由系爭大樓提供協助。

而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2屆分區委員選舉所寄發之第17分區委員代表選舉通知備註欄所載,選票需於110年4月22日前以郵寄方式寄回,並以郵戳為憑,否則視同棄權。

然該次選舉之投票日距110年4月15日通知選舉日不足10日,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規定,且相對人於選前向其他第17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蒐集選票逕自圈選自己為被選舉人,復於110年4月23日開票過程中,自無郵戳之信封中取出之無效選票當成有效選票,經抗告人當場異議未果,再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重新舉行第17分區委員選舉,亦未獲置理,爰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分區委員組成,若由違反決議召集程序及分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而當選之相對人行使職權,日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是否合法有效,將有疑義,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則在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參與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如何,甚至影響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效力,使全體住戶恐面臨違約賠償,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相當之擔保。

然原裁定認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求予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抗辯略以:相對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大樓第17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舉投票當選分區管理委員,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執行分區管理委員之職權時,有何違反法令、規約,或違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情事,亦未能就所主張若不限制相對人行使分區管理委員職務,將肇至重大損害大樓住戶權益等要件為具體說明及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之聲請應無必要。

至於抗告人所稱選舉有違反決議方法之瑕疵等情,屬本案判決問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以該次選舉之投票日距110年4月15日通知選舉日不足10日,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規定,且相對人於選前向其他第17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蒐集選票逕自圈選自己為被選舉人,復於110年4月23日開票過程中,自無郵戳之信封中取出之無效選票當成有效選票,系爭大樓第17分區之區分管理委員選舉有違法,經異議及要求重新選舉未果為由,而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系爭大樓規約、臺中市第一廣場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7分區委員代表選舉通知、臺中法院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及110年4月23日分區管理委員選舉會議錄影光碟乙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41頁)。

而本件系爭大樓第17分區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上開事由,攸關該次分區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得撤銷及該次第17分區管理委員之合法性,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大樓第17分區管理委員選舉之之召集及作成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部分:次查,抗告人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分區委員組成,若由違反決議召集程序及分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而當選之相對人行使職權,日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是否合法有效,將有疑義,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則在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參與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如何,甚至影響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效力,使全體住戶恐面臨違約賠償,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惟相對人縱使參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甚至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參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非必然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5項載明若有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已針對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為明文規定,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在曾參與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中屬決議是否通過之關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

另衡酌若許可本件假處分,將使系爭大樓第17分區無代表該分區之管理委員參與及監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因而影響系爭大樓第17分區之住戶之權益,顯對系爭大樓第17分區之住戶有重大不利。

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片面臆測之詞,復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行使第17分區管理委員職權致第17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雖已釋明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之必要性等要件則未釋明,與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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