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2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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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相 對 人 昇詠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2,63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型號THAT-S65-IPG3000W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1臺,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貳、聲請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含稅),向抗告人購買型號THAT-S65-IPG3000W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未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於抗告人所有。

二、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驗收無訛。

但相對人除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支付定金100萬元外,遲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1,118萬元。

抗告人前以11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書,並於110年6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取回系爭機器時,但遭相對人阻撓,而無從取回,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抗告人(即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9號,下稱本案訴訟)。

三、系爭機器折舊率極高,倘待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恐已逾4年4個月期間,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機器僅剩殘值2,341,054元,抗告人可能蒙受9,838,946元之損害;

又系爭機器不具所有權公示性,易遭搬遷移動,恐遭除相對人隱匿或破壞,亦有遭相對人挪為他用、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負擔或變賣等處分之可能,若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對抗告人將造成極大損害;

參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應退還定金100萬元為由蓄意阻撓,拒絕返還,相對人顯有規避返還之意圖;

再者,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抗告人頃聞相對人因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訂單減少而影響履約意願,故遲延給付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顯有動機將系爭機器出售牟利。

相對人僅支付定金100萬元,卻占有價值高達1,218萬之系爭機器,可持續運轉供貨,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之成本極低,獲利甚高,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充分之釋明,縱釋明程度不足,亦願供擔保補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抗告人,並於返還前就系爭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以1,218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機器,相對人已支付定金100萬元,惟未依約支付餘款1,118萬元,抗告人以11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書,並於110年6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取回系爭機器時,但遭相對人拒絕交付等情,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1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110年6月8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聲證1、3、9)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43-125頁),並有本院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之本案訴訟110年7月20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部分:㈠抗告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書後,於110年6月8日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際,惟相對人以退還定金100萬元為要件而拒不交還一情,有110年6月8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聲證9);

參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27日寄予抗告人之EMAIL信件,自陳:「恕難支付第二期款項」、「請於110年6月11日取回目前已出貨之物品(指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院聲證5),可見相對人應尚未全數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又相對人既已於110年5月27日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卻於同年6月8日拒絕交還,可見相對人已有拒卻歸還系爭機器之意。

㈡此外,依相對人於110年5月27日以EMAIL告知抗告人將於110年6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聲證5);

再於110年6月1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旨(見原審卷聲證4)等內容,可見相對人亦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意;

參以相對人公司資料顯示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聲證10),系爭機器買賣價金達1,218萬元,已逾上開資本額之2倍,且系爭機台為動產,並無所有權之公示性,具有易遭搬遷移動、隱匿或破壞,或挪為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負擔或變賣等處分之可能,倘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則抗告人恐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已釋明相對人非無拒卻交還系爭機器之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爰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至於抗告人另聲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機器部分,則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尚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機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機器進行交易之利息損失。

而系爭機器交易價額為1,218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預估所需之審理期間約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法收益1,218萬元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2,639,000元(計算式:1,218萬元5%4年4月=2,639,000元)。

從而,抗告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39,000元。

伍、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逾上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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