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2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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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參 加 人 張意坤
相 對 人 王如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150⑴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遭抗告人否認,並對相對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相對人爰向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為由,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防止抗告人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下稱本訴部分)。

抗告人於系爭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張意坤名下,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抗告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張意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張意坤(下稱反訴部分)。

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侵害排除請求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故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應徵收裁判費,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84元。

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09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結果顯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價值相當,顯見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亦包含使用權,原法院並已按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徵收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部分不應再徵收裁判費。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就系爭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訴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3號卷(下稱353號卷)第13頁】,故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應與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相同。

而相對人於本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主張占有人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數項標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1924號卷)第13頁】,各訴訟標的形式上雖互為獨立,惟其目的均係為排除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占有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一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所得之價值。

原法院以起訴時即109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及系爭土地測量後面積137平方公尺為計算,而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1,200元(計算式:137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1,041,200元),自屬有據。

抗告人既就本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則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041,200元。

原裁定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200元,尚無違誤。

(二)原法院就系爭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反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抗告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8,240元之本息;

相對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抗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104,120元」(353號卷第13頁),故抗告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標的應為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其併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時即109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及系爭土地測量所得面積137平方公尺為計算,而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1,200元(計算式:137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1,041,200元),自屬有據。

原裁定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200元,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侵害排除請求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有不同,惟土地所有權應已包含土地使用權,且原法院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價值,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即109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結果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價值相當,自不得再徵收反訴裁判費等語為主張。

惟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相對人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之占有人妨害防止請求權」;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及「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各自法律依據已有不同。

再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於訴訟上行使時,其勝敗涉及實體權義關係之確定,故須審查其實體之權義關係。

至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僅涉及對物之事實管理力之存否而已,與實體上之權義無關,故占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在所不問,而僅須審查何人為占有人,占有有無受侵害與侵害者為何人,即為已足。

益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與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內容有別,其二者既非訴訟標的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二者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乙節,僅係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無從反推該二訴訟標的即為同一。

是以抗告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基上,原裁定認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核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本訴及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結果相當,反推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相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就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2,4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041,200元+反訴部分1,041,200元=2,082,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

從而,抗告人倘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自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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