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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6號
再抗告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參 加 人 張意坤
上列再抗告人及參加人因與相對人王如榕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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