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3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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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陶○○
○○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即卓○○
○ ○ ○ ○○○○○○○○
法定代理人 顏○○
相 對 人 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縱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或使用借貸該不動產之契約,亦不能據以阻止點交,至該第三人有關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9年司執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陶○○(下稱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卓○○(下稱卓○○)於105年7月26日將事務所遷址至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6日與陶○○訂定租賃合約,租期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僅以管理人員及鄰舍稱目前債務人已未居住使用,並未確切了解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亦未訊問陶○○即認其未居住其内或無其他出租之情形;

且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查封時,亦未詢問陶○○是否有出租之情事,僅以其陳稱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即論無出租之情事。

卓○○與陶○○(下合稱抗告人)雖為配偶關係,惟卓○○就系爭房屋為承租人,並非陶○○之占有輔助人。

卓○○聲明異議復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究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抑或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兩者皆主張。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4月2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8日原法院107年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陶○○在場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自住(見原法院107度司執字第125970號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5頁);

復於109年3月10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房屋現場尚留有白板、床鋪等雜物,各樓層尚散置少量垃圾、雜物,現場未斷水,但已斷電(見系爭執行卷109年3月10日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復依系爭執行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一房間地板上之雜物已置於紙箱內,另一有白板之房間除一支撐架及一臉盆置於地上外已無任何物品,而浴廁間盥洗檯,置物架上均空無一物(見系爭執行卷109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堪認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並無經陶○○出租或供人居住使用之外觀。

又本件查封時即經原法院執行人員張貼查封公告於系爭不動產門口之事實,有查封筆錄、照片可憑(見系爭執行卷109年3月10日查封筆錄及109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

果若卓○○因向陶○○承租系爭不動產而將事務所遷至該處,且二人為配偶關係,衡情應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情,則豈有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進行拍賣程序,而未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理?再依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執行查封時業已斷電,大樓之管理員亦稱債務人已未居住使用…,家具已大部分都搬走了(詳參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1頁),依上情綜合觀之,抗告人應均未於查封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甚明。

是原執行法院依系爭不動產查封時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並於拍定後執行點交,卓○○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陶○○承租之契約,依首揭說明,自不能據以阻止點交。

至卓○○得否據其所提與陶○○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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