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51,202109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1號
再 抗告人 謝金村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裁定,於110年9月3日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