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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鄭林惠卿
相 對 人 曾塗生
蔡翁秀
林森榮
黃進樹
蔡錦輝
李明欽
許明利
陳清志
陳麗真
林麗月
林顯宗
林俊宏
鄭進福
彭素敏
林獻習
許金蓮
王義明
王昌芳
黃國洲
鄭金蟾
黃彩鳳
洪義發
王應欽
許碧桃
曾黃省
曾阿招
楊曾蘭即曾蘭
曾進和
曾進順
曾春敏
曾春桃
蔡武雄
梁鄭月娥
林資富
何小美
陳蔡雲卿
蔡三甫
施並甫
趙麗雅
林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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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各所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並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交還土地之日期,自應單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裁定竟以5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87萬8950元,再併算返還各所占用土地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56萬1696元,兩者合計1844萬0646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元,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依各該期間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及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非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抗告人既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相對人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且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補正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至23、133至137頁),依此計算,其中(一)自109年11月13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87萬8950元,及(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萬4648元;
又因上開請求(二)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依前開規定,自得以本件訴訟確定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抗告人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此部分按月給付之不當利金額為856萬1696元(計算式:16萬4648元×52個月=856萬1696元),再與抗告人上開請求(一)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987萬895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4萬0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元。
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萬0646元,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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