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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0號
再 抗告 人 郭金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定
買賣契約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37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對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再為抗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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