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7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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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紀榮豐 狀載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 ,300元,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

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59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予具體指摘,僅就他事表述意見泛指原裁定有誤,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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