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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李美蓉
相 對 人 潘瑞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00)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00全球集團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合約書等件影本,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契約內容,並無伊參與保證之任何記載,伊亦無任何參與保證責任之行為。
又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其聲請仍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訴訟要件之審查拘束。
即法院仍應就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合法要件,及同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審查。
相對人係因與伊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另編纂伊未親身見聞且未承認之存證信函,意圖巧立名目,豈能據此認為相對人有達任何保證賠償之釋明。
是相對人從未有原裁定所認投資損失賠償承諾約定,相對人亦從未提出可形式上觀察伊曾為「投資損失賠償承諾」之相關用語。
本件如許核發支付命令,無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之立法理由(係為加重支付命令聲請人之責任,而非減輕聲請人提出主張證據之責任)。
相對人自己編纂書寫內容之存證信函,豈能認為有達任何保證賠償之釋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三、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口頭保證願負上開投資案投資損失賠償責任予相對人之承諾,且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抗告人履行保證承諾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合夥委託契約書、投資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於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可參。
而抗告人有於上開投資合夥合約書之推薦人欄位內簽名,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介紹相對人為投資一節,非屬虛構之詞。
復觀上開2份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所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核與相對人寄發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內容,及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相同。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就伊主張:抗告人有向伊口頭保證,就伊所為上開投資之損失為賠償之事實(即兩造間有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
㈡抗告人固爭執: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口頭保證契約存在,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答辯狀為證。
惟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負「形式」審查之責。
抗告人如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原因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自可於法定期間內,不附任何理由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析言之,法院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無需「實質」審查債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檢附之證據,是否屬實(即已達證明程度)。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惟抗告人所指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李○○7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僅為相對人與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李○○間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而相對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依兩造間口頭「保證」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保證之投資損失額72萬元。
經核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抗告人所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達法定釋明之程度,且亦無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事。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尚有未洽。
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
抗告意旨徒執前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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