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8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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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楊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訴外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同意改推相對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家有公司、抗告人將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轉讓相對人、修改公司章程)、印鑑遺失切結書,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變更登記,將家有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該項登記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之轄區內,抗告人提起請求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回復至變更登記前狀態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

惟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而言。

依法應行之登記,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夫妻財產登記、監護登記、著作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水權登記等,登記權利人請求登記義務人履行登記義務或塗銷登記而提起之訴訟即是。

至所謂登記地,係指應在該地踐行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處所,亦即主管私權登記機關之所在地。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家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於110年2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家有公司變更登記,將家有公司之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回復至變更登記前狀態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因登記而涉訟之事件,得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關於家有公司之登記事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機關設址於南投縣○○市○○○村○○路0號,有經濟部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家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屬於南投地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市○○街0○0號」處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23頁),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雲林地院固亦有管轄權。

惟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既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南投地院起訴,南投地院即非無管轄權。

乃原法院未予查明,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雲林地院,自非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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