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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鄭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同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不符合前該說明,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其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②、③之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磚造平房及水泥通道(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24,9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予抗告人。
2.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據抗告人之本案起訴狀所載,其聲明第2項係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係附帶於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4,93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28,300元(計算式:2493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0000000元),且不併計抗告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從而,原裁定依加計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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