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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讚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林永興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42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同段448等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唯一通道,抗告人自無脫產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可能,抗告人所出售之同區信義段102、177、769- 1、769-2地號等道路用地(下稱102等道路用地),與429地號土地相距甚遠,與系爭土地無關,況積極與建商合建者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會為合建而脫產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102等道路用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各1份為證,並已訴請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因未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利用及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相當於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於該段期間,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損失為57萬5000元,審定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57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57萬5000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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