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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邱建榮
劉文友
劉建輝
劉和茂
劉敏哲
劉潤生
劉惠芳
劉惠蓮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馨
戴吉妹
劉囿里
劉政麟
劉彥秀
劉彥局
林耀裕
林耀祥
林洺弘
袁林金釵
黃登科
黃荀山
黃瓊萩
黃碧蓮
黃美惠
邱劉澁
劉玉純
劉宏程
劉立耕
劉學恆
劉思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振榆等人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萬0,29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84元。
然抗告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其等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心油字第76號,原出租人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原承租人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返還租賃物及積欠租金,均屬租佃爭議性質,而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
縱本件應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總額為限。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如耕地租地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其立法目的係因附帶請求部分通常金額較低,為簡化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促進訴訟之進行,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此規定所稱孳息,包含果實、動物之出產物、其他物之用法所收穫出產物等天然孳息,及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收益之法定孳息在內。
此規定所稱損害賠償,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在內。
三、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爭執,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法院審理,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地權字第1090193649號函檢附調解(處)筆錄及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㈡第73-95頁),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相對人積欠兩年租額而終止系爭租約,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核屬租佃爭議性質,而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
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核非租佃爭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租賃權涉訟,茲依系爭土地訂約面積0.578406公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0萬3,338元(計算式:5,784.06×2,300元=13,303,338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分別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其性質分屬租佃爭議及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無須另徵裁判費或併算其價額。
是以,原裁定將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標的價額合併核定,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併算其價額,而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萬0,295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將原裁定廢棄,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事由,不能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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