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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劉盛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夏一峰(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讓被告蕭連城不斷在本案訴訟中更改沒有製作權之原始病歷,以迎合答辯狀內容,伊訴訟代理人亦有請承審法官告發;
㈡伊開庭時多次舉手請求發言,承審法官僅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期日讓伊說話,其餘均未置理;
㈢108年6月4日開庭筆錄漏載承審法官說過的話,且承審法官將自己說的「被告有修改病歷的權利」、「主張形式上不真正,需要有真的去應對」等語,轉嫁為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之陳述,並將被告在訴訟中頻頻「更改」原始病歷,說成是「更正」;
㈣109年11月27日下午2點50分,承審法官在走廊訊問伊,伊感到畏懼,且依法應讓伊訴訟代理人在場;
㈤被證23、被證28之真偽應交由警政單位科學鑑定,承審法官卻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讓被告蕭連城不斷在本案訴訟中更改沒有製作權之原始病歷,以迎合答辯內容等語,但基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兩造當事人均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關於被告蕭連城自承更正病歷,涉及更正或更改後之病歷內容是否符實,乃兩造在本案訴訟之爭執重點,抗告人主張被告蕭連城更改病歷是為了迎合答辯內容等語,亦屬抗告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究竟孰是孰非,猶待本案判斷,尚難因此而認承審法官就被告蕭連城之更改病歷,未依抗告人所請告發,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狀。
(二)抗告人復主張承審法官對於伊請求發言多未置理等語。
惟觀諸本案訴訟案卷之歷次開庭報到單及筆錄所載,可知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5日、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均是由抗告人單獨到庭陳述,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則因抗告人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
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承審法官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到庭之期日,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代理抗告人而為陳述,即於法有據。
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到庭之期日,承審法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發言,乃事涉訴訟指揮,抗告人縱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意旨又謂:108年6月4日開庭筆錄疏漏或轉嫁法官說的內容給伊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並將被告「更改」病歷說成「更正」等語。
然細繹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34-436頁),並未記載有抗告人上開所陳情形。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故縱然該次筆錄並未逐字記載,尚不能以此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
另再比對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記載「告證4原始『出院病歷摘要』誤載日期,被告醫院已於確認後加以更正如…」,可知「更正」本即是被告書狀之用語,該次筆錄中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佩書律師陳稱:「因為原告質疑,我們有做更正…」等語,並無不符,核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偏頗之情事。
(四)抗告人又質疑承審法官於109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及鑑定單位指定不當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足知本件就囑託鑑定事宜,係因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25日、109年2月13日當庭請求送醫審會鑑定(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86頁、卷二第406頁),被告亦始終請求送醫審會鑑定,抗告人嗣雖具狀請求改送台中地區以外之教學醫院鑑定(見本案訴訟卷三第19-21、81頁),但未獲被告同意,承審法官乃採被告之意見,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
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均請求將被證23、被證28一併送請鑑定(見本案訴訟卷三第246、293頁),承審法官亦依其請求將該等證據併送醫審會作為鑑定資料。
後因鑑定單位即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1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7954號函請原審法院就囑託鑑定問題中,抗告人所提及之「其他藥物」,於文到10日內釐清係何藥物,逾期將檢還原送資料,經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補正,回覆稱「問題是原告提出」,可見承審法官於109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見本案訴訟卷四第25-32頁)是就上開函文要求釐清部分,由抗告人直接說明,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抗告人所指送鑑定不當之問題。
(五)據上,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均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能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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