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492,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許惠英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江清榮

江炳盛

江清鐘
江晉維
江遠梧
江清烈
江青鵬
顏美瓊
林美玲
張金如
李政諺
姚增祥
陳奕龕
畢浩倫
蔡文作
江明峰
江雯婷
楊碧塘

江天生
張雅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受理在案。

為避免或減少侵害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情形發生,及為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減少買賣糾紛,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張雅婷則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屬形成判決,不動產物權之變更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而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本無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理。

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尚無從以保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由而為訴訟繫屬登記,況縱有訴訟繫屬登記,本無從阻卻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有權處分共有物或單獨處分應有部分,如依此登記顯然於事實上不當影響或限制共有人合法有權處分之自由,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於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有變動時,應通知第三人參加或承當訴訟,已足保障第三人之利益。

共有人果有因債權原因致第三人損害情事者,亦須依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交易第三人已受有相當保障,而無藉由訴訟繫屬登記此一過度侵害共有人所有權處分權能之手段,予以保護之必要。

若准許抗告人為訴訟繫屬登記,將對於系爭土地流通性及第三人交易意願造成嚴重損害,損及其餘共有人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以確保共有人權益。

(二)張金如、李政諺、姚增祥、陳奕龕、畢浩倫、蔡文作則以: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受領價金。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約占系爭土地2.7%,伊不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除將影響第三人買受土地之利用,更影響其受領價金之適法性,復傷害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參照)。

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即便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標的需合於「需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之要件。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依法應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資料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式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

審酌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避免侵害土地共有人權益,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減少買賣糾紛,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審理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目的,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800元(見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卷第21頁),而相對人即抗告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22,777,472元(計算式:398003173㎡210/216=122,777,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07,928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又本件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已有數月,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可能續行之審理期間約4年,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24,555,494元(計算式:122,777,472元×5%×4年=24,55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555,494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