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徐勝澄
相 對 人 黃阿增
黃炅郎
黃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4年因腦栓塞中風住院,已無工作能力,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1號),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認應有勝訴之望等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復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故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4年因腦栓塞中風住院,已無工作能力,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救助之事由。
因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