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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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煥晊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由律師催告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黃聖鴻、黃文智領取彼等被繼承人陳美玉設於埔里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清償陳美玉積欠抗告人之債務60萬元,惟相對人收受催告函後,猶置之不理,且黃煥晊、黃振聲積欠他人小額借款不還,足見相對人經濟困窘,衡情應會設法提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黃聖鴻雖在監執行,但其仍能委由他人辦理印鑑證明以領取系爭存款,且非抗告人能輕易察覺,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處理完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玉所委託之車禍事故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已存入系爭帳戶,陳美玉死亡前仍未依約給付其報酬60萬元,其對陳美玉有6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固提出陳美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調解書、委任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然此僅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玉積欠抗告人債務之假扣押請求之釋明。

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經催告後,仍不清償陳美玉之債務,且有小額借款未清償,經濟困窘,衡情應會設法提領處分系爭存款,又辦理印鑑證明以領取系爭存款,非抗告人能及時察覺等語。

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係發生於陳美玉之200萬元保險理賠金撥入系爭帳戶前,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借條及本票影本所載即明。

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提領存款以清償陳美玉積欠之報酬,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系爭帳戶內尚有陳美玉之遺產200萬元,自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陳美玉之遺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不准其假扣押聲請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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