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6,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朝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運青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

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下稱釋179號),已闡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故意延滯訴訟而設,故法院於斟酌是否命補正時應一併考量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於委任律師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為何即構成延遲訴訟,且鄭玉波大法官對於釋179 號有不同意見書,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釋179 號既已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為合憲性解釋,則法院是否先行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之程序,即為其裁量審酌權限。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並委任本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即委任同一律師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95 、497 頁),復於同年12月6 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卷509 、510 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50 萬元,至為明確,毋庸原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既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於上訴時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其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單可稽(見原法院卷511 頁),且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1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有充足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猶未為之,實有延滯訴訟之情。

從而,原法院不命抗告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