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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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賴慶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返還溢
收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炳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系爭事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抗告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期間,已另行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提存1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返還原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詳原審卷第14頁)。

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既有變更,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準。

嗣臺中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經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不動產價值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109年6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裁定、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詳原審卷第15至20頁)。

至於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後,不論結果如何,僅涉及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不影響已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是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以高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其第二審裁判費,恐有誤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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