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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敏生
陳思宏
相 對 人 易坤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陳敏生(下稱陳敏生)共同設立翊誠機架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並推舉陳敏生為董事,負責公司實際之經營。
惟近日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共同偽造相對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相對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周0君(下稱周0君)之股東同意書,並偽造相對人之印文於翊誠公司之公司章程上,偽造股東及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章程,再持之辦理變更登記,嗣再由抗告人陳思宏(下稱陳思宏)及周0君決議解散翊誠公司,清算翊誠公司之資產,造成相對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292萬5541元之損失,擬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抗告人於不法移轉相對人於翊誠公司之股權後,隨即辦理解散,足見抗告人有意將翊誠公司之資產變現,並占為己有,甚至出脫財產,如出脫之事成真,則相對人之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故為保全執行,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86萬66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對於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86萬6644元範圍為假扣押之理由、金額計算之依據,均未說明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至相對人嗣後提出之計算其在翊誠公司「出資額之價值說明」乃相對人片面製作之資料,不能算是證據;
另提出之「存款簽收簿」,收款人為「卓鴻賓」,亦與抗告人無關,非屬即時可調查證據;
而「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則是相對人在第一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戶,並非翊誠公司之帳戶,且該存摺明細要證明何事,亦未見相對人說明,故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翊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台中市政府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刑事告訴狀、計算其在翊誠公司出資額之價值之說明、股利憑單及相對人所得清單、付款簽收單(簿)、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具狀陳明所受損失1292萬5541元之計算式,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由上開資料可知翊誠公司近年來正常營運,穩定獲利,陳敏生卻將其股權轉讓予陳思宏,陳思宏於民國108年3月登記為翊誠公司董事,並申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半年,隨即於108年9月辦理翊誠公司停業,再於109年5月申請解散等情,可認上開時序緊湊,相對人主張陳敏生已完成其股權讓與之脫產行為,陳思宏並配合陳敏生完成脫產行為,彼此既有勾結偽造行為,日後亦恐有脫產之虞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是應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其已合於上開規定。
㈢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舉出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力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
惟查,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存在,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則抗告人再以前詞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洵不可採。
又抗告意旨另辯稱相對人提出之「出資額之價值說明」不能算是證據、「存款簽收簿」,非屬即時可調查證據、「存款明細」並非翊誠公司之帳戶,故不得以相對人提出該等資料即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云云。
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就待證事實形成一定之心證,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其釋明有不足,亦以供擔保來補足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相對人既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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