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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紀志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勳等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127元,逾期不繳,原審法院得駁回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土地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又所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下,他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土地買受人之謂,法院固無得增減原定給付之職權,惟原告之給付為若干,尚非不得綜合一切情況,探求系爭買賣當事人之真意,諸如價金之訂定,是否考慮其他客觀因素須支出費用等情狀,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同為原證一存證信函所附附件1土地清冊(即○○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6頁)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紀武雄等66人(見原審卷第41、42頁之附件1表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陳金勳,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為由,起訴請求紀武雄等66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等與陳金勳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億9436萬389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436萬3894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萬8649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其依照代書吳○儒二人所提出價金計算方式,經計算後總價金為2億9436萬3894元,與其所收受109年2月9日東興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所記載3億3087萬6000元之總價金有所不同,價差達3651萬2106元(計算式:3億3087萬6000元-2億9436萬3894元=3651萬2106元),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有明顯誤算、記載錯誤或刻意灌水情事,自應以二者之價差3651萬2106元作為其勝訴時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原裁定以該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3651萬2106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起訴請求紀武雄等66人應就系爭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等與陳金勳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2億9436萬389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應就上開同一條件為之,則抗告人若勝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約定總價金3億3087萬6000元(係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拆遷補償、拆除、清理、清運等費用,見原審卷第47頁)之同一條件為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紀武雄等66人得請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一條件3億3087萬6000元核定之,原裁定未為詳查,逕以抗告人所計算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2億9436萬3894元為基準,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㈢第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
又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抗告意旨指摘陳金勳及紀武雄等66人共同商議之價格應屬故意哄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之價差3651萬2106元為計算基準,然二者間價差既非抗告人之聲明事項,自無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並揆諸前揭說明,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億3087萬6000元,且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66萬9776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同時計算裁判費用,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1127元,逾期則原審法院得駁回其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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