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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婉茹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當庭駁回異議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之間而言。
此條規定,乃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多與指揮訴訟有關,若許任意提起抗告,將導致訴訟之延滯。
次按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於原法院執意訊問證人蔡○○、陳○○,及其等待證事實之範圍、調查順序等事,當庭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當庭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前述異議所為裁定,核屬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其性質應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從而,抗告人前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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