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9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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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宋宜璇
宋孟平


相 對 人 楊秀蘭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含權狀登記面積131.05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及相連接之增建部分鐵皮倉庫面積112.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宋○○所有,被繼承人宋○○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被繼承人宋○○於103年4月16日已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並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及識字能力皆嚴重退化,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是上開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為無效。

並為聲明:㈠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宋○○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地偕同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同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已提起反訴追加聲明書狀,本件訴之聲明㈠㈢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訴之聲明㈡則為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與前案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回復繼承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明顯不相同,本件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認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係決定遺產範圍之前提要件;

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官亦多次於開庭時闡明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遺產範圍,抗告人係謹遵法官曉諭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法院之疏漏而減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案主張被繼承人宋○○生前精神及認知嚴重喪失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之行為,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日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旋即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卷宗查明無誤。

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本於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求為確認相對人與宋○○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偕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查據另案訴訟電子卷證,另案乃為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範圍,並請就確認後之所有遺產進行分割,其於107年8月18日雖再具狀為追加確認被繼承人宋○○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及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宋○○之遺產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等主張,顯然將屬相牽連之確認贈與無效部分合併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等訴訟為反請求,此固與本件上開聲明㈠㈢大致相符,惟抗告人於另案108年1月14日實已表明將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合意停止訴訟,嗣抗告人於108年6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另案承審法官即於108年7月1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8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足徵另案並未統合處理該確認贈與無效部分,則縱另案承審法官未促使抗告人撤回或更正聲明,致使該確認贈與無效部分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亦應不影響抗告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原審未加推闡明晰,遽以更行起訴理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尚嫌率斷。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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