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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許秀如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聲
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壹、再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4日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嗣於執行更生程序時,因再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於再抗告人清算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共103,264元,因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
嗣再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免責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貳、再抗告意旨:
一、原裁定之陪席法官黃倩玲,為前案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之承辦法官,嗣再抗告人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56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免責事件,黃倩玲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原裁定之裁判,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經前案以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56第3項立法意旨及司法裁判實務,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重新聲請本件免責,原法院應僅就再抗告人是否具有前案裁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審酌,而無再行審酌其他法定之不免責事由之必要,原裁定逕謂原免責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判斷再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廢棄原免責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故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之陪席法官黃倩玲,為前案之承辦法官,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案之審理,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所提起之聲請免責事件,與前案為不同之聲請事件,黃倩玲法官參與本件聲請案之裁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二、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
又107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目的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免責,應以債務人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即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是否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
三、查前案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再抗告人雖無上開不免責事由,然構成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仍應對再抗告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抗告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則前案係以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對再抗告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抗告人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合議庭審酌再抗告人是否免責,應以是否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自無再予審究再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原裁定遽認再抗告人具有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認原免責裁定未調查各債權人受償情形,而廢棄原免責裁定,與法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免責要件,尚待調查審認,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合議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前案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所列載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8人,嗣於該案之抗告審及再抗告審即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則僅列載債權人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
本件聲請案之原免責裁定則列載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與前案歷審裁定所列載之債權人有部分不相同;
參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表示該銀行尚未收受原免責裁定,以致無從提出抗告等情,則本件聲請之債權人究為何,即有必要審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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