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簡易,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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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妻陳富媚為兄妹關係,竟因缺款花用,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內,推由陳富媚擅自拿取伊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潭陽門市」,由陳富媚持上開金融卡,盜領伊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由被告分得其中2萬元,餘由陳富媚分得。

斯時適逢過年,伊帳戶被盜領一空,又要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面對伊前妻及被告,精神壓力甚大,被告卻始終未道歉,致伊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盜領金額4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是原告與陳富媚串通要騙伊的錢,且是陳富媚去領錢,伊沒領那麼多,未損害原告任何權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妻陳富媚為兄妹關係,於前開時、地,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陳富媚擅自拿取伊之金融卡,並盜領伊帳戶內存款共計49,000元,由被告分得其中2萬元,餘由陳富媚分得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與陳富媚就前開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及陳富媚罪刑在案,嗣檢察官雖就被告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稱:是原告與陳富媚串通要騙伊的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另被告與陳富媚於前開時、地,既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盜領原告存款49,000元,並朋分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該等存款之損失,自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無足取。

至於本件持原告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存款之人雖係陳富媚,但此係被告與陳富媚間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分工,被告自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第1、2項、第273條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陳富媚以前開方式盜領存款,致受有49,000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陳富媚於系爭刑案一審時,雖曾與原告成立調解,應允賠償原告29,000元(參本院卷第11頁),但陳富媚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換言之,原告就本件所受49,000元之損害,迄未獲任何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前述,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前開所定人格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1000元,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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