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簡易,1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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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9號
原 告 梁曉霞

被 告 楊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多筆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訴外人000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109 年2 月29日晚上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鼎站店」,領取傅健銘因誤信申辦貸款而寄出、內含其凱基商業銀行、兆豐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並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崇德二路附近,將該包裹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且當場收取500元之報酬,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不是伊詐騙原告,原告所受損害應該由詐騙主嫌賠償,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第7至33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詐欺主嫌賠償云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同意以每件包裹賺取500元之報酬,代為領取包裹,並交付至指定地點予該處等候之人,而對該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資以助力,係幫助該詐欺正犯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正犯,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9萬9985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可以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85元,本院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5元,及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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