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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21號
原 告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000
被 告 000
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5元,及丁○○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
甲○○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次裁判,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交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不再主張就手錶損害費用5,8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及減縮機車修理費為65,41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91年1月1日生)於109年3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科雅路與科雅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及行駛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之訴外人0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時,並未保持上揭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擦撞乙機車之後照鏡,因而失控撞及分隔島並倒地向前滑行停於該慢車道。
斯時,伊(91年2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為丙○○、乙○○)自同向後方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並搭載訴外人00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而與甲機車碰撞倒地,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左腕、左大腿、右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醫藥費4,900元、除疤醫療費6萬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4,620元、工作損失111,808元、營養品3,000元、褲子990元、安全帽鏡片350元、機車託運費200元、機車檢驗費350元、機車修理費65,415元、手機修理費2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丁○○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各負過失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費用,除就醫療費4,900元、交通費4,620元、褲子990元、安全帽鏡片350元、機車託運費200元、機車檢驗費350元、機車修理費65,415元及手機修理費20,900元部分不爭執外,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月薪13,904元計算,但原告僅有4週之工作損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除疤醫療費6萬元、營養品3,000元部分,非屬醫療上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應依法扣除,不應重複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丁○○於109年3月4日上午,騎乘甲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科雅路與科雅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及行駛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之0000所騎乘之乙機車時,並未保持上揭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擦撞乙機車之後照鏡,因而失控撞及分隔島並倒地向前滑行停於該慢車道;
斯時,同向後方慢車道正由原告騎乘丙機車並搭載00,亦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因見甲機車失控倒地橫置在前,乃閃煞不及,與甲機車碰撞,致原告、00均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左腕、左大腿、右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丁○○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丁○○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4,620元、褲子990元、安全帽鏡片350元、機車託運費200元、機車檢驗費350元、手機修理費20,900元之損失,丁○○願意賠償。
㈣丙機車為原告所有,109年2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丙機車之修理費65,415元(已扣折舊)。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因素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意謂:丁○○騎乘甲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丙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0000騎乘乙機車,無肇事因素。
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
㈦丁○○為91年1月1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丁○○未滿20歲,甲○○為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丁○○於上揭時、地,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甲機車,於超越同向前方0000所騎乘之乙機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與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擦撞乙機車之後照鏡,進而失控撞及分隔島並倒地向前滑行停於該慢車道,致同向後方慢車道由原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騎乘之丙機車閃煞不及,而與甲機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左腕、左大腿、右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丁○○因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丁○○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丁○○為91年1月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00元、交通費4,620元、褲子990元、安全帽鏡片350元、機車託運費200元、機車檢驗費350元、手機修理費20,900元、丙機車之修理費65,415元(已扣折舊)而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餐飲店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13,904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致6週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1,808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單、班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名冊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雖據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13,904元,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有4週,並非其所稱之6週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3月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9頁),參以原告於109年4至6月份、9月份均有排班(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傷勢,而有休養必要,但於109年4月起已可繼續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週(即1個月)。
原告雖另以玉山骨外科診所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1頁),而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週。
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醫師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原告既已實際回復工作,自難再以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主張不能工作。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13,904元,原告又因系爭事故而致1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3,90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同理,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
且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交通鑑定而支出3,00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大腿有色素沈澱,只能用除疤手術處理,有支出除疤醫療費6萬元之必要,且需另行購買營養品支出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除疤手術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施作必要性之證明。
至於玉山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需預防疤痕發生,有除疤之必要」(見交附民卷第41頁),然參酌原告所受「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及所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亦難認有支出除疤醫療費6萬元之必要;
另購買營養品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有於就醫外另行補充營養品之醫療必要性,故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確有必要,尚有可疑。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左腕、左大腿、右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晚上兼職打工,於本院審理中服兵役至110年12月5日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
丁○○目前就讀大學,為飲料店正職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子女,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1頁);
甲○○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109年間所得收入為115,507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
再斟酌兩造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及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4,629元(計算式:4,900元+4,620元+990元+350元+200元+350元+20,900元+65,415元+13,904元+3,000元+80,000元=194,62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乙節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然就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
丁○○則主張其僅應負60%過失責任。
查,按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系爭事故發生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丁○○騎乘甲機車於鄰近科雅路與科雅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之乙機車時,並未保持上揭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擦撞乙機車之後照鏡,因而失控撞及分隔島並倒地向前滑行停於該慢車道;
而原告騎乘丙機車於同向後方慢車道,亦違反上開規定,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因見甲機車失控倒地橫置在前,乃閃煞不及,與甲機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參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丁○○駕駛甲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駕駛丙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⑶吳劉秀春駕駛乙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94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參照不爭執事項㈤),亦同此認定。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丁○○與原告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各自違規之情節輕重及當時路況程度,認原告與丁○○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方屬允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240元(計算式:194,629元×70%=136,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一產服字第0011100165號函暨所附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依上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9,895元(計算式:136,240元-6,345=129,89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丁○○,見交附民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
言詞追加甲○○為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895元,及丁○○自110年7月16日起;
甲○○自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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