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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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春蜜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變動之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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