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0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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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脫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情事,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91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62頁),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72頁);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73-80頁)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告確定在案。

上開歷審裁判事件,除有本院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得之各該裁判書類外,尚有歷審裁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

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有脫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見附件所示),而聲請補充裁判云云,惟系爭判決已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予以審酌而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中論述其理由,此觀系爭判決事實欄第五㈠⒈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即明。

系爭判決並於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

故系爭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

至於系爭判決理由是否詳盡部分,尚與裁判有無脫漏無關。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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