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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且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8月1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52分傳真(見本院卷第117頁書狀左上角收受傳真時間)至本院,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
且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然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前開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3-155頁),亦有未合。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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