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2,2021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外科診所」,該案承審法官所審理的契約書,乃其自行所製,出現2次「華○外科診所」及1次「華○診所」之契約,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審理,所審理的契約內容也與前述相同,均非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

後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鈞院也有提出系爭契約書,然臺中地院及鈞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概非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故伊所繳裁判費,均屬溢繳,若含影印費、郵資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各地法院開庭之車資,則無法估計。

爰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屬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等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得為前揭退費之聲請者,以有向所聲請法院繳納裁判費為前題,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前與第三人陳○、戴○裕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判決書所載原告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僅該件被告陳○提起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陳○之上訴(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且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98年3月3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於本院繳納裁判費,且全案裁判費均判決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及上訴人陳○全部負擔,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又其等為進行訴訟所付出其他勞費,則與裁判費無關。

另查聲請人賀姿華僅係該件原告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非該件之當事人,更無繳納裁判費而得聲請退費可言。

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事件,則與本院上開事件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65萬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