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4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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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緯民
相 對 人 劉虹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123,658元後停止執行,並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原因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有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提本院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確認書及本件所提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07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上開事件提存擔保金之事實為真。

雖相對人所立上開確認書語意不明,惟經本院訊問其真意,相對人業於110年9月15日具狀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27頁陳報狀)。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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