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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紀榮豐 狀載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
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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