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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魏玉嬌
代 理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進財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主張,方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之訴兩造皆未出庭,故應退還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然此屬再審之訴之必備程式。
而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至聲請人所稱兩造皆未到庭云云,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事由,聲請人聲請退還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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