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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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提出一份民國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應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惟該案法官卻自行製作契約書內容,而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記載。

嗣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本院97年上字第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法院亦同樣引用上述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自行製作之契約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系爭契約書。

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是請求法院要審理聲請人所提出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系爭契約書,法院卻未審理,當然系爭80年8月3日內容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也無所謂各級法院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不同,故聲請人毋需向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高雄高分院法官聲請國賠,聲請人只是要請求10年來溢繳的裁判費;

況且,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外,若加上影印費、郵資費及往返法院之車資,費用實無法估算,爰聲請各該法院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與陳猛等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二審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 30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98年3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月4日製作判決正本)。

㈡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98年6月4日以前為之。

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具狀(同年月6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即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為本件聲請返還,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

㈢聲請人雖主張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他案即108年度補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109年3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日為準,起算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期間;

然經核與本件聲請,容屬二事,可見聲請人主觀所稱之期間計算起始日,於法無據。

三、另關於本院受理107年度上字第444號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部分,聲請人賀姿華前即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一聲請同時要求各法院返還溢繳裁判費165萬元,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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