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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許海祥
陳宥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確定,伊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而因相對人之再審之訴已敗訴確定,故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律師酬金收據附卷足憑。
而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再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裁定為證。
基上,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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