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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提出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應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惟該案承審法官卻自行製作契約書內容,而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記載。
嗣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即本院97年上字第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法院審理時又引用上述高雄地院法官自行製作之契約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系爭契約書。
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是請求法院審理聲請人所提出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系爭契約書,法院卻未審理,故聲請人10年來所繳裁判費,均屬溢繳,若含影印費、郵資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各地法院開庭之車資,則無法估計。
爰聲請人收到於108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屬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稱許秀卿等三人)與陳猛等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後,經上訴二審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98年3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月4日製作判決正本)。
基此,聲請人許秀卿等三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依法至遲應於98年6月4日以前為之。
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返還(同年月6日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即108年度訴字第315號),顯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於法不合。
㈡加以,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許秀卿等三人並未於本院繳納裁判費,且全案裁判費均判決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及上訴人陳猛全部負擔,聲請人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又其等為進行訴訟所付出其他勞費,則與裁判費無關。
另查聲請人賀姿華僅係該事件原告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非該件之當事人,更無繳納裁判費而得聲請退費可言。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108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起算得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之3個月期間云云。
然經核前揭案件與本件聲請,容屬二事,是聲請人主觀所稱之期間計算起始日,於法無據。
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事件,則與本院上開事件無涉,亦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關於本院受理聲請人賀姿華之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部分,聲請人賀姿華前即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一聲請同時請求各法院返還溢繳裁判費165萬元,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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